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 抗告 人 陳民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民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並各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八月以上,及各刑之合併刑期一年六月(即七月、八月、三月)以下。因認第一審法院綜合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各刑期等情,定如上所述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年已老邁,知錯悔改,又屬於自首,原裁定所為之量刑,核屬過重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