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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 抗告 人 楊嵩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審以再抗告人楊嵩壽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3 之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分別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1 之罪,其確定日期最早,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此日之前,附表二各罪犯罪時間皆在此日期以後,第一審法院乃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個案情形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伊為滿足毒癮而犯罪,所犯均屬輕罪,因一罪一罰被判處重刑,相較於他人犯重罪卻獲得較輕執行刑之情形,實屬過苛,請求就附表一、二各罪全部合併定一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