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 告 人 陳志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宗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