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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再抗告人 謝清彥上列再抗告人因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所為「不准開啟大燈」、「不准複印資料」、「不准使用電扇」、「不提供熱開水」等處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異議內容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亦非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於監獄行政事務,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救濟,認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本件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653、720 號解釋意旨,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救濟。且再抗告人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受理

104 年度聲更字第19號案件,亦經該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釋憲云云,提起抗告。惟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已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規定其救濟程序,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此程序進行申訴救濟。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因此,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至羈押法第6 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補充解釋在案;然監獄受刑人與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被告仍屬有別。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之對象,受刑人援引該解釋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至另案法院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屬該案法官依個案所為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審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誤解法令內涵,並認他案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對本案無拘束力,所持見解令人心寒。司法院院字第372 號解釋文:訴願法第1 條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祇要其處分足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另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亦同此見解。而再抗告人雖在監獄執行,但經常因案借提在臺北看守所,深知監獄、看守所二者並無不同,皆屬獄政管理,自可比照前揭解釋,由刑事法院審理,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而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申言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使被告遭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國家並非一定要求其進入監所執行此徒刑或拘役,必須該受判決者係具有透過行刑過程,就自己之犯罪行為造成之不法侵害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之能力(刑罰反應力),以及受判決者之身體狀況係處於能夠遭受拘禁之狀態(刑罰適應性),始可對受刑人執行其刑罰。凡此涉及刑罰「是否」開始實現之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應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至於「監獄行刑」之概念,則係指當宣告之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之問題。申言之,實現刑罰目的在於透過監獄行刑之過程,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之因素,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功能。因此,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均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此外,為維持監獄秩序及監獄成員安全之必要,所採取之管理、戒護或懲罰措施,亦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內容。故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至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復於理由書中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 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又該號解釋於100年10月21 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理由內涵,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㈡雖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就羈押法第6 條及羈押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

0 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秉此,再抗告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即屬行政爭訟性質。況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再抗告意旨仍謂監獄、看守所二者本質並無不同,自得依釋字第653 、

720 號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請求救濟,自屬無據。㈢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事項,係屬獄政管理,既

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亦非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監所、看守所二者性質並無不同,應得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救濟云云,或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