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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 告 人 邱信雄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邱信雄(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審查抗告人主張之證據是否符合再審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林南強、代書助理曾文吉等之證述及

卷附抗告人刑事告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之請款收據、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抗告人簽立之委任書、同意書、與本案有關之分割共有土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相關之圖說、函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駁回邱陳秀嬉請求林南強等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南強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邱陳秀嬉等分割共有物訴訟(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審理期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抗告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委託,就台中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四○八─七號土地)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事宜,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委請鋐誠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地籍圖套繪,嗣將分割方案圖交予抗告人及其配偶邱陳秀嬉簽收確認,並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登記,完成抗告人之委託。抗告人明知林南強確有依約完成委任事項(業經台中地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確認),仍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申告:林南強就其所委任台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所應進行之測量鑑界(含分割登記)事宜,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依約辦理土地測量鑑界等不實內容,主張林南強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對林南強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主觀上顯有欲使林南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科刑判決,已就上開事證詳加審酌判斷,並對抗告人所辯各節,予以指駁說明,難認有漏未審酌情事。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檢附各項證據,指林南強就給付測量

成果圖之方式、對象,於刑事庭審訊時,稱由法院寄給抗告人之妻,但在民事庭審訊時,卻稱交予抗告人,顯示其說謊不可信,此有待其說明清楚。且林南強始終無法提出為抗告人申辦土地測量之證據,並無申辦書、測量公司的通知書、抗告人對測量結果之簽名,或者是抗告人簽收成果圖等事證,原確定判決僅憑林南強證述,即爲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及其配偶曾收受本案測量成果圖,林南強確有依約履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依據及理由,則成果圖實際給付之方式與對象如何,均無解其誣告罪責。縱未提出上開文件,依憑原確定判決內其餘之請款收據、委任書、同意書,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亦足堪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誣告事實。聲請意旨無非對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再審之合法理由。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屬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尚難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或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在訴訟中所提證據均未查證而捨棄不用,林南強所提證據亦均未查證卻經採用,單憑林南強所證認定抗告人有誣告犯行,難以讓人心服。抗告人係爭執林南強未就抗告人所託辦理土地實際測量鑑界,既未收到測量通知,也沒有到場指界及於測量後簽名,此點未獲釐清,憑一套分割測繪圖即認測量工作已完成,認定抗告人犯罪,證據過於薄弱,當有違調查之能事,實則二者不同屬性,實際測量與土地分割案無關,若果抗告人之指摘毫無理由,最高法院怎會將原審法院先前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發回。抗告人所收受者爲法院交付簽收之測量分割圖,並非林南強受託辦理抗告人之鑑界測量圖,且亦非由林南強所交付,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

四、惟查:㈠本院前以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爲相當之調查、說明,故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未實際審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再審要件爲撤銷發回理由,並非認爲抗告人之主張合於再審事由,抗告意旨就此尚有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依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二日,與林南強補簽之同意書所載:第一段乙方(即千泓代書聯合事務所)必須提供測量圖分割方案,交付甲方(即抗告人、邱陳秀嬉)送法院訴訟之用,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先付二萬元。第二段,將一切過戶登記完成無誤後再付三萬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現金三萬元。註記:測量圖與甲方主張鐵塔及祖墳及所有權範圍內相符無誤。同日抗告人及邱陳秀嬉所簽委任書上亦載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受任人已交分割圖於委任人,均有上開委任書、同意書在卷可考,佐以鋐誠公司請款收據所載時間爲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係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台中高分院判決前(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開立及卷附吳經民測量技師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已足認雙方所約定之實際測量係如上開同意書所載,爲法院訴訟之用,並未約定法院判決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尚須再爲實際測量,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完成實際測量,並經抗告人確認收受。此部分事實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所確認,至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之分割登記已辦理完成素爲抗告人所不爭執。況依林南強證述及卷附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知:林南強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確有依約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且配合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安排,進行土地複丈(測量)事宜(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㈥)。抗告人明知上開事實,縱有疑問亦經台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確認無訛,且同意書上亦無約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林南強須再提供實際測量,仍向台中地檢署誣指林南強僅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未辦理土地測量鑑界,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自屬誣告無訛,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