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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 告 人 吳隆興(原名吳詺竑)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第九十八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修正施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該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應認其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隆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緝字第320號執行指揮書於102年6月1 日發監執行,於105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縮刑後至同年7 月16日期滿。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免除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礙難准許,並通知抗告人限期報到,嗣因抗告人未如期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經拘提未著,經該署發布通緝中,是檢察官尚未就抗告人上開常業詐欺案件,關於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則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敘明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請抗告人如期報到執行強制工作之上開函文,僅係促請抗告人應如期報到執行保安處分,並非檢察官據之該執行指揮書已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前揭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依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固專屬檢察官職權,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抗告人據此於105年7月14日具狀請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經該署以嘉檢珍四105執聲他843字第18658 號函覆內容:「主旨:台端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本署105年度執保字第103號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一事,經審酌相關資料,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5年7月12、14日刑事聲請狀。

……」等情,有該聲請狀及函文在卷可稽,而該署檢察官既否准抗告人前揭所為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請求,併通知抗告人限期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抗告人指檢察官否准其前開請求,係對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對之聲明異議,應非無據。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未詳加審酌有無理由,遽以本件檢察官尚未核發指揮書,抗告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