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再抗告人 吳宗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宗峰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收受贓物等共十七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抗告人之請求暨檢察官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九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等輕微案件,侵害之法益或所造成之危害實屬輕微,但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其他法院就重罪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為重。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施用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之多數行為,依新制一罪一罰結果,其總刑度與販賣毒品之刑度不遑多讓。惟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同,量刑自應有輕重之別,請予伊悔過向上之機會,而為有利於伊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七罪均已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及2、4及5、7至9、10至12、14至16均曾分別合併定其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此為第一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以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較輕,而指摘原裁定對其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泛謂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採憑。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