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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國彥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