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抗 告 人 陳冠璋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合稱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璋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判決正本,由該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4日將判決正本交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4年12月4日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送執行在案,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長官提出該案之上訴書狀,表示對上開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有「刑事聲訴(請)訴訟狀」上之台中監獄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未持拘票即非法拘捕抗告人,而法院未憑證據,遽認抗告人為本件犯行,請求平反冤抑並予損害賠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