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 抗告 人即 受刑 人 王明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再抗告人)王明雄狀稱其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協商,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該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協商判決,不適用刑法第四十八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檢察官以發覺再抗告人係累犯聲請法院更定其刑,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㈡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案件是否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該累犯之認定有無違法,核屬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透過本案上訴或更定其刑裁定抗告之程序以資救濟。㈢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對其確定案件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據以聲明異議,第一審以此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並指出:原確定判決係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協商判決,再抗告人所言不實。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非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再為爭執,是其就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案件之執行異議部分,所提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之提起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至再抗告人請求本院調卷詳查上揭第一審確定判決案件開庭時,如何經公訴檢察官和法官及再抗告人一致認定係「初犯」,非累犯,進而主張檢察官事後所為更定其刑的聲請,法院予以核准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是非常不公的裁定」乙節,既置歷審裁定明白載敘事項於不顧,且改變爭議問題,尤非屬於法律審之本院所應處理的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