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再抗告人 許子明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子明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法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未入監前有酗酒習慣,案件均係在酗酒情況下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6、17部分有自首、自白,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相較於未自首及自白案件未有減輕,不合自首、自白減輕原則;附表所列將近三十件案件,當初若一併審理,刑期應該較短;再抗告人在監時又罹患非開放性肺結核之慢性疾病,且雙親均歿,又要投藥九個月治療;伊知道做錯事情要知所悔悟,當初係因一時貪念及無路可逃而犯案,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期係在其上開罪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之下,復未逾法院曾就附表之中編號1至7;編號9 至11;編號14、15;編號16、17,分別各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8 、12、13各罪之刑期所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裁量之職權。至抗告意旨所稱當初倘一併審理,刑期應該不會那麼久云云,係再抗告人主觀之推測。又再抗告人是否合於自首或自白要件,乃事實審法院為實體判決階段時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指摘請求減輕應執行刑,均難認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所定執行刑過重,並謂:其他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所定執行刑均減輕較多;本案所定執行刑較重,未考慮過度刑罰及長期監禁,是否造成再抗告人絕望而人格受到影響,且不當將再抗告人淪為嚇阻他人犯罪而為教化大眾之工具;應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均屬輕罪,而予裁定較輕之刑期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既未違法,且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之理由。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引用其他案件定執行裁定之結果而為指摘,並非有據。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