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再抗告人 郭憲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第一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然礙於所指之上手李○良未到案,以致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現李○良業經緝獲,其亦出庭指證使之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2 號),可調閱相關案卷證實,此係可使其受免刑判決然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李○良嗣遭緝獲,所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遭起訴且判決罪刑確定,形式上合於前開減輕或「免刑」規定,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惟第一審裁定失察,僅論述再抗告人肯認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及施用毒品事實與罪名,徒爭執祇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減輕,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有間,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應受免刑判決」此一要項置論,遽行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其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以聲請再審意旨所謂之新證據,經查係屬無稽,不足動搖原確定之科刑判決,且僅係基於相同且無誤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求予再審「裁量」免刑,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應受免刑判決」規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為裁定仍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條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已足,至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因而受法院判決有罪非適用與否之要件。查再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李○良,嗣李○良業經緝獲,再抗告人亦出庭指證使之遭起訴,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其無罪原因係罪證不足,與扣押之毒品數量有異,尚不能否定再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良提供之事實,而認不予適用第17條第1 項規定,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二)請求調查新事證,傳喚當日陪同再抗告人購買毒品之友人即綽號小黑之陳○宗,以佐證再抗告人經警查獲時所持之毒品來源者確實為李○良無誤等語。
四、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是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範圍不符;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提出者是否為新證據,與其聲請再審無由准許之論斷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予以裁定,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