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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抗 告 人 莊鈞皓上列抗告人因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就強盜罪聲請再審部分: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莊鈞皓係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何○超出具之職務報告有誤載、草率等違法失職情形,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提出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㈡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調查抗告人所使用電腦網路、網站登入資料及抗告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可以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強盜之時間、地點,並不在場等情,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聲請再審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未與抗告人最後陳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救濟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係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再審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聲請再審規定,應予准許再審云云,仍執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提出證明抗告人不在場之證據方法而無具體證據內容,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就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有關之事項,認為係屬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強盜罪聲請再審部分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關於強盜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再審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裁定關於駁回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再審部分,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