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李青憲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青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自警詢迄原審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稽,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而第一審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度非輕,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又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係主要角色,所為詐欺犯行次數非少,詐欺金額非低等情,足見其參與程度甚深,確實有另行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其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羈押。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稱:其坦承全部犯行,
且已羈押逾七個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審酌上情,此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抗告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其另稱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因認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
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僅執己見,主張:其在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之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撤回第二審上訴在案,足見其確實坦承過錯,願意面對懲罰,本件聲請,無非希冀入監執行之前,可以妥善安頓雙親及年幼子女,原裁定在欠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認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欠允當云云,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㈢況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則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之科刑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向原審法院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業經其於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撤回;案經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在案,有上開科刑判決、原審法院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既已入監執行,則其對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