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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抗 告 人 林文烈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林文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 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聲請,於其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十二年七月以下,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未較重於該編號2、3前定執行刑五年十月與編號1之宣告刑五年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法院的緩慢審理,使抗告人由六十六歲延宕到七十六歲,精神深受折磨,現已年邁多病,而我國男性平均壽命不過七十六歲,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無異須永遠與世隔絕,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等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不符法律內部界限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