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笫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就其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第一審九十一年自字第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第一審九十年自字第四九號)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法官審理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九七號、第九八號刑事案件,「保護警察于延平與鮑佩晴犯罪」違法判決,倒行逆施致受害人有罪,抗告人已以一○五年立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告訴,並加訴賴淳良法官與配偶陳淑媛法官審理鮑佩晴傷害案件與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上下其手,陳淑媛法官審理該案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等語,要受害人等待賴淳良法官合議「把傷情變成瑕疵」,鮑佩晴就不必賠償。㈡、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明知抗告人無資力繳訴訟費,卻於一○五年再易字第六號案件裁定要抗告人繳裁判費,且「收件尚未五日即駁回訴訟」違背法令。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惟查: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等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案件,與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鮑佩晴傷害案件,非同一事件,兩案承審法官亦非完全相同。且抗告人未舉出於上開再審案件,有足認賴淳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至於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陳淑媛法官縱對抗告人稱「刑事附帶民事不能調查,一定要等刑事上訴判決後,依刑事判決為之」,亦係基於職權依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抗告人且未舉出陳淑媛法官承審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事證。其上開主張實屬誤解,且該案與林慧英、張宏節法官無關。㈡、經調取原審法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結果,承辦法官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聲請意旨所指收件尚未五日即予駁回之情形,核無賴淳良法官等就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為迴避之事證。㈢、至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原審法院王國全刑事上訴案件,經查並非上開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法官審理,抗告人聲請渠等迴避,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淑媛法官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違反森法案件;謝志揚庭長與莊謙崇、賴淳良法官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陳淑媛法官等,官官相護,羅織罪名,且謝志揚、莊謙崇、賴淳良法官玩文字遊戲,改判鮑佩晴無罪;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復遭違法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均遭駁回等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惟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單純憑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勝敗結果,而以個人主觀之判斷為理由,自無從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就上開聲請再審案件部分,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