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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其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以:㈠再審聲請人許景琦(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多項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爲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碧真及林振廷、證人柳正村、石龍振之證述,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署之備忘錄(含A版、B版備忘錄及相關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抗告人所爲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對於抗告人於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抗告人所變造乙節,已於理

由欄三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下稱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論述文義之誤解,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書證、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就書證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㈦載明屬「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再於理由欄四、㈨逐一說明抗告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有關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變造私文書、誣告二

罪,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尚有誤會,不能准許。

㈣聲請意旨所提抗告人之個人資歷及維新醫院評鑑成績等資料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A版與B版、C版(即抗

告人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已撕裂之備忘錄)備忘錄下方簽名是否分別由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許景琦所親簽,而足認B版備忘錄是否係由其 4人共同合意簽署完成,即逕以B版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不同,而認B版備忘錄係抗告人所變造,顯有不當,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研究報告書(下稱工商研究院筆跡研究報告)為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利用剪貼影印方式,將其所取得與A版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予以影印後,將其中部分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並貼上原內文中他字,以此方式變造而成與A版內容不同之B版備忘錄,並未認定抗告人有變造或偽造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等人簽名之情事;復於理由欄三、㈠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稱前揭備忘錄(即含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再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簽署之備忘錄正本為一式 3份等情,尚非無據(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

是工商研究院筆跡研究報告所載之各版本上「陳碧真」之簽名為近似筆跡之鑑定結果,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並無相佐,自無從認抗告人嗣所提出之筆跡研究報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疏未實質探究B版備忘錄與合作協

議書關聯性,未釐清本件涉及股權範圍比例應限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點認定,而漏未詳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之股份實收資本額究竟為何,並提出維新醫院興建開業時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為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抗告人所變造乙節,核無違法已如前述。再者,台中高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移轉股權事件,固經兩造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和解成立,御康公司同意移轉100 萬股予林振廷、陳碧真;然民事訴訟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係由兩造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相互退讓之結果,非必然與兩造原有債權債務關係相符;況且,御康公司與林振廷、陳碧真係於一○○年三月十六日始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因與林振廷、陳碧真就雙方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為圖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給付林振廷、陳碧真股份,而為變造B版備忘錄、誣告、偽證之行為,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該訴訟上和解內容與合作協議書、維新醫院興建開業時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相符,再據以推論抗告人無變造B版備忘錄之犯意云云,尚難認已有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查無符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依同一事由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認有據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依石龍振、柳正村之證述可知,就告訴人等持有御康公司資本額比例應限於「四千萬元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足認B版備忘錄與最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文意相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上開證言,並認爲石龍振所述乃個人對股份意見之解釋,誤認抗告人有變造B版備忘錄與誣告犯行,對石龍振之證述評價錯誤、且漏未審酌柳正村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致認定事實錯誤,就其本於自由心證取捨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②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針對B版與A版備忘錄中部分文字有相同來源之事所爲,但工商研究院係鑑定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等人之簽名筆跡,認定B版、A版備忘錄中陳碧真簽名筆跡近似,二者鑑定標的大不相同,原裁定疏未認定後者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又誤認二者結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不同,顯有疏漏。況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亦認B版備忘錄係影本,無法確定有無遭變造,此項利益應歸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未爲抗告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③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作爲論處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證據,然用以作成鑑定書之鑑定資料,除附件一爲正本外,其餘均爲影本,且未將抗告人之辯護人提出之與B版備忘錄影本內容相符之C版備忘錄正本再送鑑定,如經鑑定即可證明撕裂之備忘錄正本(即C版)係兩造合意簽署之真實文書,足以直接認定B版備忘錄文意確屬真實,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書面最佳證據原則」,更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再審聲請,顯有不當。④原確定判決逕自臆斷B版備忘錄文意矛盾,未實質審酌B版備忘錄與合作協議書之關聯性,更未釐清本件涉及股權範圍比例應限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點認定,而漏未詳查御康公司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之股份實收資本額究竟為何,最終有無致生告訴人損害,卻一味認定與A版備忘錄不同即有變造情事,認定事實確有違誤,故抗告人提出上開時點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確係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原裁定未以上開客觀事證,與卷內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擅斷告訴人與抗告人間成立和解,係經互相退讓之結果,顯與既存事實相悖,逕而否認上開新事實足以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顯有重大瑕疵。

四、惟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抗告人利用剪貼影印

方式,將其所取得與A版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予以影印後,將內容中部分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並貼上原內文中他字,以此方式將A版備忘錄變造爲內容不同之B版備忘錄,A版原內容爲「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經變造後B版內容爲「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並持以行使、誣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相關事實爲虛偽證述,有卷內資料可按,核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認確定判決對石龍振之證述評價錯誤、且所漏未審

酌柳正村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引用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違法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A版備忘錄「三」經適用之結果,於醫院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以下時,告訴人取得一千萬元股份,固與B版相同,惟資本額逾四千萬元後,依A版備忘錄之約定,告訴人當然再取得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五,形式上顯對告訴人較爲有利,豈能謂變造之結果對告訴人無損害。故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嗣後之合作協議書文義與B版相符,亦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以剪貼方式變造備忘錄文字之事實,故御康公司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之股份實收資本額究竟為何,自無調查必要,亦無與卷內事證綜合觀察,得以爲抗告人有利認定之情形,此均據原裁定於理由三詳爲說明。至抗告意旨認工商研究院之筆跡鑑定足為其有利認定云云,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三詳爲說明,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係變造A版備忘錄內容爲B版備忘錄,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係證據資料之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中詳述其認定抗告人有變造A版備忘錄爲B版之理由,至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中有關無從確定送鑑定之B版備忘錄「影本」有無遭變造一節,尚無從爲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再抗告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所提出之C版備忘錄,內容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白(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九頁),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個人主觀意見,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