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許清泉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清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3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曾定之執行刑(4年11月)、附表編號6 至23部分曾定之執行刑(9年10月),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已自白,並非複雜亦無被害人,也無以此謀利之情事,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年紀已高又有高堂須盡孝,並無危害社會之動機,請予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回歸家庭及社會;另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同一期間所犯,應為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割裂起訴,致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時並不公平,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及一併考量之情況下,於定執行刑應從輕定之,以免使抗告人承受過重之罪責,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實有過重之情事,應予減輕其刑重新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或8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2年6月以下,並參酌編號2至5曾定有期徒刑4年11月,編號6至23曾定有期徒刑9年10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合,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