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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1.抗告人與姜澎齡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簽訂之委託書(證據二),係因姜澎齡98年初重病無法痊癒而失業(證據四:102年3 月5 日澎湖縣馬公國小總字第1020100080號函),抗告人自其時供應三餐予姜澎齡至99年9 月殁,嗣後姜澎齡被其家屬質疑,為何每日至抗告人營業處,姜澎齡乃於98年8 月21日請求抗告人簽署委託書,以安家屬,並使姜澎齡得以安心養病,是該假委託書,並未實際實行;2.澎湖縣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通儲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等2 帳戶(證據三)顯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期間,並無存入2 銀行帳號戶之交易記載,只有抗告人自有資金於該期間先支出、再存入之12筆交易(6 筆支出、6 筆存入),可見抗告人並沒有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交易,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3.姜澎齡99年 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六)與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證據七)固定形式之記載不符,不符合買賣股票成果給付獲利之記載,該簽收現金單是借款,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4.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單(證據八)及99年9 月8 日抗告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匯款單(證據九),或與股票獲利之給付無直接關係,或為其要予姜澎齡自費手術款而非返還投資金;5.應傳訊趙清龍(姜澎齡之夫),姜澎娟及姜士民(分別為姜澎齡之妹及弟)等人,加以調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上開主張之1.至4 等證據,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而據原審另案分別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

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2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外主張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姜士民部分,亦據抗告人先前以之為新證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另案於

104 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認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各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謂原裁定未比對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同一原因事項有別,以及原確定判決未對新事實新證據調查、審理,致104 年修正聲請再審規定形同虛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