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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梁智遠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智遠前經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8月3 日執行羈押,至106年11月2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 萬元,請撤銷原裁定,以相當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云云。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