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再抗告人 程文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程文慶(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5 罪案件,先後由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處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雖略稱:㈠刑法於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後,已使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因數罪併罰,而發生量處刑罰過重的問題,各級法院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為解決此情形,乃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量減輕,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避免處刑過重,且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大部分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卻較諸各級法院對他案行為人涉犯數個殺人、強盜或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執行刑還重,實屬失衡。㈡再抗告人於犯罪後,已經自白或自首,態度良好,請撤銷原裁定,從輕給予再抗告人合理之裁定,以利自新云云。然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既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法院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於斟酌再抗告人之責任、整體刑法之目的,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嗣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再抗告人刑事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該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應執行刑,尚較前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量定之刑(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為輕,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顯然濫用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要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量刑,遽指第一審法院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