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楊智雅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智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抗告人以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80多歲之父親,親友及財產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虞,而向原審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足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仍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又本件經抗告人上訴後,仍在原審審理中,經斟酌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至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與判斷抗告人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因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謂: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80多歲之父親,親友及財產均在臺灣,應無逃亡之虞。倘法院認伊有逃亡之虞,亦可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命伊於固定時間向住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再對伊限制出境、出海,即可保全本件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無對伊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原裁定係以伊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羈押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所闡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意旨,其裁定自非妥適。另本件犯罪事實甫經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對伊改判有期徒刑6 年,並與其維持第一審判決其他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而伊係50餘歲之壯年,自偵查中被羈押迄今已近1年可折抵刑期,實無為區區6年6 月刑期而有逃亡之動機,足見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伊有期徒刑8年6月,遽認伊有逃亡之虞,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並非專以重罪為羈押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有無固定之住居所,其家庭、親友及財產狀況如何,及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年,核其刑度仍屬重刑,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無影響。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及其他不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