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抗 告 人 毛崧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毛崧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本院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則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以該裁定不當,聲請從輕更定其刑等情為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尚以原裁定並未詳加說明理由,泛指其所指他案與本案無關,即駁回聲明異議,自嫌率斷,請求重新定應執行較輕刑期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反係就原裁定本旨無涉事項,另作主張,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