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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曹炳雄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駁回聲明疑義等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聲明疑義部分:㈠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

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確定,該裁定之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1 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 項)。」係依據刑法第91條之1 之文義內容記載,文義至明,客觀上難認存有疑義情形。聲明疑義意旨,無非係就檢察官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及方式等有所不服,不能改以聲明疑義方式達到其目的,乃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此部分抗告意旨略稱: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有罪

判決書的主文,並不限於「主刑、從刑」,應尚包含「保安處分」在內。而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因判決和裁定而有差異,原審既明知(同法第483 條)法條文字係「裁判」,竟將之解釋為僅限「判決」,無異剝奪遭「裁定」者,聲明疑義的訴訟權,甚至連聲明異議(原審另行處理)的權利,亦遭剝奪。⒉我所受的強制治療處分,究竟是屬於「有罪裁定」或是「無罪裁定」,實有疑義,而法院既然負有解釋法律的義務,則於執行上就該疑義,當依聲明疑義程序,使之消除。詎原審拒絕釋疑,駁回我的聲明疑義,自屬違憲,侵害我的權益,應予以糾正錯誤,保障我的平等權及訴訟權等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的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㈣原裁定本此意旨,而為處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謂本件執行上有疑義,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㈠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略以:抗告人雖就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

第1211號裁定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提審等,但因該案並非屬於審判中之案件(亦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而係執行案件),乃認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此部分抗告意旨略稱:依法律扶助法第4 條(按實係同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本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可以請求有利於己的必要處分。系爭強制治療的處分期間,既是不定期,且無審問的程序,也沒有閱卷的規定,嚴重侵害我的訴訟權,自應替我指定辯護人,以保障人權等語。

㈢惟按「審判中」之案件,具有:⒈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⒉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⒊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⒋被告具原住民身分;⒌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⒍其他經審判長認有必要等情形,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反之,若非具有上揭情形,即無指定協助辯護餘地,不生違法問題。

㈣原裁定本此意旨,駁回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聲請提審部分:㈠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略以: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

第121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確定,並自民國104 年11月9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然抗告人除對上開案件聲請提審外,復為他人即「刑後受處分人8944江元凱」、「臺中監獄刑前受處分人」聲請提審,經核因原審法院並非「地方法院」,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為此聲請,於法不合,乃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此部分抗告意旨略稱:⒈聲請提審,係依憲法第8 條規定,

有其急迫性、時效性;且依提審法第5 條「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第8 條「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原審縱使無管轄權,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不許以無管轄權駁回。從而,提審非審判中案件,是否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關於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猶非全然無疑。⒉我已說明聲請提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而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既係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之,修法理由中,亦載明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且由地方法院審理高等法院之裁定,合理乎?而我替他人聲請提審,也符合憲法第8 條規定,原審駁回我上揭提審的聲請,即有未合等語。

㈢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但是聲請提審,係以地方法院為受理機關,並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人既係經上揭法院裁定剝奪其人身自由,根本不

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所指他人即「刑後受處分人8944江元凱」、「臺中監獄刑前受處分人」部分,亦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謂應准予提審,或移轉管轄,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