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再抗告人 馮川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馮川瑋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 1至1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惟因編號1至6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論以累犯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6 累犯更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則105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其中6 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更定其刑後編號1至18 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認合於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其裁量權行使並未有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認定累犯是否有誤,係屬可否循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非屬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云云,再事爭執。其再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