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再 抗告 人 王博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王博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博文於第一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執更富字第4020 號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A執行案),及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富字第217 號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B執行案)。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然A 執行案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罪已於民國9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已執行完畢。是不得再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故 A執行案顯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復造成A執行案之其他罪與B執行案之其他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行裁定將A執行案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執行案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卷查A、B二執行案所執行之裁判依序為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100 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此有各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中高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未以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實體審理,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已非適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同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