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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再 抗告 人 林義龍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義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指定其於民國106年5月4 日到案執行,惟其未如期到案,又拘提未獲,乃於106年6月20日依法發布通緝。

嗣再抗告人於106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其業經通緝,礙難准許。106年9月19日,再抗告人經警緝獲入監服刑,於106年9 月22日、106年9 月29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未見真心悔悟,足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茲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已具體說明衡量再抗告人係被緝獲歸案,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能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該裁量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情形,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在渾然不知被通緝之情況下,至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另案審判而被逮捕,倘有藏匿之意,豈會親自出庭,堪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與事實矛盾;再抗告人於偵查時當庭撤回對塗文杰毀損罪之告訴,堪認沒有誣告故意,豈是對法律制裁毫不在意,原裁定對此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依本件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以觀,應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合理裁量空間,原裁定違背法令且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三、查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能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各種情狀,而為前開執行之指揮,原審認於法沒有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