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 告 人 梁智遠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抗告人即被告梁智遠前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6年11月24 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