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再 抗告 人 胡越南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甲○○因加重詐欺(原裁定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分別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確定。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於4萬1,667元範圍內,就再抗告人在高雄二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於再抗告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 106年3 月8日雄檢欽崎106執沒474字第00000號函可稽。(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非再抗告人所有,對此部分執行沒收係牽連第三人之財產,而有過度處罰之虞等語。其抗告意旨更謂該保管金不論金額多寡,均與再抗告人違法犯罪所得無任何關聯,且上述有關沒收物既以「犯罪所得」,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等詞。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確定判決既宣告沒收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而再抗告人因詐欺取財之所得,屬於其財產,自得予沒收。且因金錢為代替物,並非特定,沒收時當然不限於再抗告人違法「犯罪所得」,其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抗告意旨稱:必限於再抗告人違法「犯罪所得」有關聯之物,始能沒收,容有誤會。(三)再抗告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再抗告人,既已進入再抗告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再抗告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之財產,無抗告意旨所稱「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上開保管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自得以為追徵之標的。但為兼顧再抗告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再抗告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酌留其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每月酌留1,
000 元予再抗告人做為生活費用,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稱保管金非再抗告人財產故不得沒收,且有過度處罰之虞等語,及抗告意旨所稱必限於再抗告人違法「犯罪所得」有關聯之物始能沒收,該保管金屬於第三人所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各情,均屬誤解。(四)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謂若如原裁定所認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執行,自可依強制執行法查封屬於再抗告人之財產,何須沒收再抗告人家屬接濟之保管金,使再抗告人於監所生活陷於困境。請撤銷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每月工作所得之勞作金部分為沒收等語。
四、惟查:(一)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沒收原物之替代執行方法,此參諸刪除刑法第34條之修正理由:「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第38條之1 為追徵之規定。」及增訂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旨自明。換言之,修正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作為統一之替代執行方法,自應就受裁判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而不再區分為追徵、追繳或抵償。至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則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無關。再抗告意旨仍執保管金並非違法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之前詞,而為指摘,容係誤解修正刑法沒收法制之規範意旨,顯不足採。(二)高雄二監所保管之再抗告人帳戶內的保管金,屬再抗告人財產之一部,法律並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檢察官自得以之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此與檢察官是否對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係屬二事。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