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許松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刑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 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 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刑後強制治療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卷查,抗告人出具之抗告狀首頁,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上午106.12.1.」,末頁載有:「收受收容人書狀章,106年11月30日10:00時,上列指紋經具狀人親自按捺無誤」等字樣,但另附有掛號郵寄之信封袋一只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本件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抑或不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尚有不明。惟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如認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則自106年11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 21日)起計至同月27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11月25日為週六,次日為週日,均為休息日,應予扣除,是抗告期間之屆滿日為同月27日),乃抗告人延至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顯已逾期;如認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以抗告人住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里村○○路○ 段○○○○○號,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5 日,則自
106 年11月21日起計至同月30日其抗告期間亦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亦已逾期。均應認本件抗告期間屆滿,其抗告並非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雖原審裁定誤認106 年11月25日為星期二,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惟除去此項瑕疵,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並以其並無高度再犯可能,原裁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並不合宜,又因在監所購買郵票不易,採購不及非屬其本人過失,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