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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駁回其等再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謝諒獲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渠等聲請再審均不合法,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14 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681 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乃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