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抗 告 人 蔡○辰(原名張維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蔡○辰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係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於該案件原審審理中(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