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再 抗 告 人 林青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青弘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二七一號被告劉蒨英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後,其中審理之姚念慈法官有依法迴避之事由,乃聲請該法官迴避,詎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提起之妨害名譽案件,係認劉蒨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罪,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裁定者,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再抗告人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後,既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其嗣提起抗告,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乃其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