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即被告) 王子佩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即受判決人(即被告)王子佩(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無罪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自承「被上訴人王子佩領款完畢後,即將金錢交付江○蓉」等語,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下稱被告所具二份書狀)。㈡、上開民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上更㈠民事判決)說明: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係「被上訴人(王子佩)盜領事實,堪信為真」等語,亦足資為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新證據,故本件有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原裁定則以:按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另一訴訟程式,將使人民陷於隨時再被追訴及處罰之長期威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形成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妨害刑事再審制度所維護之「法的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經修正及增訂,但由同將「發見(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故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即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經查: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具二份書狀,主張該書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依其內容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云云。惟被告所具二份書狀之日期分別係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存在,且被告於所具二份書狀內所記載之前揭內容,亦與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相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具上述二份書狀,顯非法院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其並不具備「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又依被告所具二份書狀所記載之內容以觀,非屬承認犯罪之自白,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未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之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所具二份書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之原因。㈡、原審法院上更㈠民事判決,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然該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而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依法獨立判斷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受原審法院上更㈠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執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據為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檢察官為不利於被告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被告於相關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填寫取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九十三萬元)等情,足見告訴人江○蓉確未委託被告提款,被告辯稱:伊忘記是誰填寫取款條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依證人葉○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參照相關取款條上有葉○昕所掌管之客戶密碼「○○○○」等情以觀,足徵葉○昕有涉嫌共同偽造相關取款條之犯行。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足證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何以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新證據」之理由,並據以說明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等情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謂依被告一再否認有填寫取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八萬元、九十三萬元)等情,足見告訴人江○蓉確未委託被告提款;又依葉○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足徵葉○昕有涉嫌共同偽造相關取款條之犯行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