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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陳曉玲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陳曉玲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羈押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送交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值日)法官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訊問後,(並非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事由,而為羈押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係勾選〈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按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刑事抗告狀」(陳明:因不服原審法院法官於一0六年二月八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在卷可按。原裁定理由說明: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以駁回等語(見原裁定第三頁)。應認係一併指明抗告人係就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法官之羈押處分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原裁定既係就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