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暨向派出所報到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被告鄧文聰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遭羈押迄今已久,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且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伊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云云。
原裁定則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以下事項:㈠、被告自一○四年四月二日遭羈押迄今逾一年十個月,羈押期間甚長,且本案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㈡、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均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之情形,有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看守所檢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同房收容人陳○均自白書,及台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並審酌被告曾任○○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人壽資產即S0000帳戶內五千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Sure000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同夥共犯黃○一共同取得此二千二百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一退出後,仍持續為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二億五千餘萬美元,獲致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迄今仍有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一九美元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另將○○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內,自○○人壽獲取存款八千九百七十三萬餘美元及債券一億零二百八十三萬餘美元,導致○○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經第一審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億元,因認被告如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於一○五年八月八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及一○六年一月八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復以二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犯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罪名,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一審判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九億元在案。被告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第一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之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掩護而長期逃亡。且被告供承其為上海佰○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另依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絹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更者,被告於一○四年四月二日羈押訊問時否認持有外國護照;同年月七日訊問時,改稱擁有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未使用過云云。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及布吉那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並有該等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曾多次使用其多明尼加護照,顯見被告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及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因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被告自同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原裁定雖另以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及曾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陳○均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之情形,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法院就上開相同之情節,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時,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容易夜間因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造成猝死,符合輕度呼吸殘障等語。惟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新光醫院,調取相關病歷,並查詢被告是否曾至該醫院進行治療,所進行之治療內容為何,該醫院回覆稱:「病人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陽壓呼吸器壓力測試,但之後就失去追蹤,直到最近病人太太至門診要求開立睡眠呼吸中止症診斷書,理論上病人需要接受陽壓睡眠呼吸器治療,但實際上病人是否有在接受治療就不得而知」等旨,足認被告於一○○年四、五月間,即經診斷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然迄遭收押止,長達四年期間,被告均未返回醫院接受治療,顯見其所罹上開疾病尚非屬保外就醫即可治癒之疾病。又被告之家屬在被告經收押後,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寄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氧氣面罩供被告使用,被告於看守所內醫師門診時亦稱:「重度呼吸中止症使用呼吸器二年,用呼吸器睡覺還可以」等語。至被告於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於看守所病發,經同房舍收容人搖醒,始轉危為安一節,固有該所一○五年九月一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同房收容人自白書、監視畫面光碟可參。然經原審再函詢看守所能否妥適照護被告病情,經該所以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稱:「查該收容人…因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由家屬送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面罩』予其使用;另該員目前收住於衛生科病舍療養,不定時就診健保門診。若該員病症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則以戒送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或亞東紀念醫院外醫診治方式辦理」等旨;原審法院亦已函請看守所密切關注被告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故被告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旨,有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所製作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可稽。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被告自原審法院為上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後,被告上開病情是否有改變或加劇之情形,仍就相同之情節,作完全不同之評價,而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裁定既說明被告曾任○○人壽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資力甚豐;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將○○人壽資產即S0000 帳戶內五千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 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Sure000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同夥共犯黃○一共同取得此二千二百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一退出後,仍持續為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二億五千餘萬美元,獲致二億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七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迄今仍有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一九美元資產遭EFG 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另將○○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內,自○○人壽獲取存款八千九百七十三萬餘美元及債券一億零二百八十三萬餘美元,導致○○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等語,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設若以新台幣三十元兌換一美元計算,高達六十七餘億元;即令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若將由金融管理機關及檢察機關等追回之一億餘美元予以扣除後,其犯罪所得為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一九美元,若以三十元兌換一美元計算,亦高達五十八億餘元,則原裁定諭知准予被告交保之保證金僅三億五千萬元,與其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是否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達成保全之目的,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暨向派出所報到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二月部分未據抗告,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