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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李明林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家庭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李明林因妨害家庭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