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 抗告 人 黃永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永信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先後以再抗告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及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觀諸此等犯罪,若走私成功未經查獲,私運之物品必可售得相當利益,具相當射倖性,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由,認如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再為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於檢察官再為否准執行命令前,再抗告人曾向檢察官提出陳請書,說明自己之狀況,並曾於 104年4月23日至高雄地檢為陳述,見103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影印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經審酌再抗告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或13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二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事實,再抗告人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且檢察官所指運送走私物品,因獲利甚豐,衡情均會收取較高額之對價,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顯非無據。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經通盤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並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 目之規定,而為之裁量,既經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再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如何不可採,載述其論斷理由(見原裁定理由四之㈣至㈥)。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違誤,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基於一個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而於102年12月16日、17日及同年月22 日先後為二次運送犯行,其間僅相隔5 日,因早已排定運輸船期,而再抗告人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尚未遭刑事追訴及課予罪責,是再抗告人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續為第二次運送行為,並非如原裁定所認藐視法紀、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且再抗告人尚有妻兒待撫養,並肩負家中經濟重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已足生恫嚇之效,當不再誤蹈法網。惟原裁定未審酌法律秩序及人權保障之衡平,逕以再抗告人之犯行非僅偶發一次為由,遽認檢察官拒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量容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載敘如何認為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而經考量原審所載再抗告人之相關犯罪之特性及情節,縱經衡酌再抗告人所稱之其家庭、經濟等個人因素,仍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原裁定理由所載:檢察官無庸審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云云,固有微疵,因顯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本旨,而於結果無影響。再抗告人徒憑己見,執原裁定已說明、指駁及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本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