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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抗 告 人 鄭文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文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五罪部分,已據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抗告人另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以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羈押(嗣並經三次延長羈押)。

㈡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指各節,經查:①抗

告人雖否認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五件犯行,然已坦承其於森林主產物被竊時有在現場,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證物可佐,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五件之多,且經警攔查時,其於同案被告邱偉華駕車衝撞警方所設鐵欄柵後,亦隨後駕車逃逸,是以其所犯次數之多及犯罪情節觀之,益見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其經第一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顯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②抗告人前於一0三年十二月間即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猶再犯本案,益徵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③抗告人主張其脊椎側彎嚴重,多處缺齒,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結果,認抗告人所罹背痛、骨關節炎、齲齒及慢性牙周炎,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④抗告人是否上訴到底,與其是否到庭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無必然關聯;另於判刑確定執行後,是否獲准假釋,亦與審理中是否逃亡無直接關係。又抗告人經此案羈押,事業傾倒、房屋遭法拍、母親辭世等情,均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

㈢因認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僅供認故買贓物,堅詞否認參與竊取森林主

產物。原裁定未審先判,逕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稱允當。

㈡抗告人年僅三十四歲,縱仍遭判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服刑逾半

即可申請假釋;再者,行刑權時效長達三十八年,其豈會選擇逃亡,是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何況,倘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可交重保或責令其每日赴轄區派出所報到,非必須羈押。

㈢自一0四年六月前案執行完畢後,抗告人並無再涉犯任何案件

,而專心於事業,非無悔過之心,且所從事工程設計之收入遠大於侵害法益之獲利。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已遭羈押近一年七個月之久,並無逃亡、反覆再犯之虞,實有未當,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惟按: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不

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

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與有罪判決之必須證明被告犯罪並不相同。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未審先判之違誤可言。

⒉原審法院並非以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自不得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犯非係重罪云云,而為指摘。至抗告人以往是否素行良好、有無正當工作等情,均與抗告人本件羈押原因無關,尤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

㈣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

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