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 告 人 張顯堂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顯堂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判決之確定時日,自應溯及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裁定等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應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北檢玉切104執聲他字第1757字第77406號函覆內容第二點所述,以本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上訴駁回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裁判確定之時點;而應以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本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後十日,為本案最終裁判確定之日。又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行刑權時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十五年,而依修正前規定為七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即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行刑權因七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行刑權時效計算,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四分之一,即係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九月期間,合計為八年九月,如自第二審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則本件之行刑權時效應至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完成。抗告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通緝時,竟迭經該署函覆行刑權尚未消滅,已罔顧上述相關法律及案例事實,是本件執行之強制處分行為顯然違法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上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如何認原審判決已參酌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襄理黃素美、協和網路證券電子交易部副科長林俊宏等人之證詞,及電子交易帳戶盜用事件資料清單、憑證資料查詢、申請憑證作業說明等證物,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乃依職權審查而認為該案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臺北地檢察署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北檢大切緝字第1451號通緝書通緝,又抗告人受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且因其係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計十五年之四分之一,其行刑權消滅時效日期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抗告人認其行刑權時效計至一0一年八十一日即已完成,尚有誤會。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刑權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所謂「判決確定」,係指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或其他之救濟而言。上訴審法院所為之判決,除有未具理由等之不合法上訴情形外,就程序上審查之判決,自仍應包括在內,而不以有罪科刑之裁判為限,亦即上訴審法院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該上訴者,其駁回判決確定之時日,自為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得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本院前揭程式上之判決,乃經審查而認該案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與單純形式上不合法之上訴,不經審查即予以駁回之情形既屬有別,自有判決之形式,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以本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原裁定因認本件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裁判確定之時點,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十五年,並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計十五年之四分之一,其行刑權消滅時效日期為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判決確定日應以第二審判決之日加計十日,並適用修正前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