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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張秋田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張秋田部分: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亦增訂「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故是否得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規定需具備二要件,亦即必須在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再審,並經法院「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始得以不受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之限制。

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張秋田再審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張秋田於原審所提之抗告,已敘明下列各旨:㈠、張秋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㈡、張秋田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即①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裁定作為新證據,據以證明張秋田與黃國光間有民事糾紛,黃國光因民事訴訟敗訴而設詞誣陷張秋田。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並未提及相關中泰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會計帳冊等應收帳款資料,是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貨款之事實,自無張秋田以免除曾鴻淵所積欠中泰公司二十五萬元貨款債務作為代價,而與曾鴻淵、黃國光協議圍標工程之可能,因而以發現前揭所謂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張秋田所主張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其前於苗栗地院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經該法院認為張秋田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事實並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而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因而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張秋田不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確定。②張秋田主張證人黃國光及曾鴻淵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其等所證稱張秋田以免除上開「二十五萬元」貨款債務作為代價,而協議圍標工程等證詞顯然不實云云。然上開黃國光及曾鴻淵之證詞,前經張秋田於苗栗地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七號再審聲請案中主張,經該院認為張秋田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張秋田本次復以同上①及②之事由,併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係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而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駁回張秋田於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張秋田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已修正,放寬人民聲請再審之限制,是其於修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重新評價,不得以其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逕予駁回云云;復以其在第一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之再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則張秋田請求准予開始再審後停止刑罰之執行,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貳、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張秋田,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苗栗地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處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罰金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山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山鈺公司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