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 告 人 何永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故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何永盛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掩蓋事實真相之違法。依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引用之附件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上編號A及B明確紀錄係一一七地號土地遭「開挖面積及範圍」,並非事實欄所載「採取土石」之範圍及面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全未論述抗告人同時另有僱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採取一一七地號土石,與理由認定「本案用於犯罪之怪手未經扣案」不符。另本案所有鄉公所之函件,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案尚有調查證人雲天寶、葉長城,使之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
㈡本案有下列新證據:①民國一○○年一月四日新聞報導影本
。②陳沺宇警詢、偵訊筆錄影本。③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文及附件。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內部會簽單影本六紙。⑤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節本影本。⑦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尖鄉建字第一○○三○○二三五八號函文影本。⑧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尖鄉農字第○○○○○○○○○○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⑨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⑩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勘紀錄。⑪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四○○七九三○五號致蕭振宇之函文。⑫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表。⑬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七○一七四○二九號函文。⑭新竹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號函文。⑮新事證相片。⑯新事證相片。⑰新竹縣尖石鄉(下稱尖石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小型工程申請書。⑱證人謝耀祖之審判筆錄。⑲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相片。⑳第一五二、一五
三、一五四及四七五之一地號之會勘筆錄。㉑新竹縣政府一○○年四月二十日原經字第○○○○○○○○○○號函。㉒何永盛致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之更正聲請書。㉓證人曾張秋菊之調查筆錄及報案三聯單。㉔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陳沺宇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曾張秋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劉美花一○○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邱春香一○○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何永盛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查筆錄。㉕尖石鄉公所小型工程採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受理函文(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府農保字第○○○○○○○○○○號)。㉗第一審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㉘第一審之筆錄。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抗告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法後,曾
以上開證據編號①至⑧暨聲請傳喚證人葉長城,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一一七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係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係依其在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劉美花、邱春香、游金明、馮琦雁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沺宇之證述,佐以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卷附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尖石鄉公所建設課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五、六鄰)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承辦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五、六鄰)案」公共工程部分而已,抗告人在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五、六鄰)案」無關,難認在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獲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所證:一一七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再依據該案卷附四七五之一、
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四七五之四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足認抗告人係四七五之
一、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雖陳沺宇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五、六鄰)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系爭工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抗告人在上開時日私自僱工採取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土石之行為無關;且證人黃國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伊代表東合營造有限公司與尖石鄉公所簽約,簽約日期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約後謝兆祥帶伊去看現場,但現場下邊坡處已經有施工完成堆疊石頭的駁坎,不是尖石鄉公所核定的位置,就是上邊坡路的上方,抗告人就叫伊等承認已經施工的部分係伊等施作的,後來伊不敢做,就要求解除合約等語;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抗告人將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抗告人欲假借嗣後核准之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而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抗告人提出前述編號⑨至㉘等文件,暨聲請傳喚證人雲天寶
,資為再審之新證據。然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無非大量抄錄確定案件卷內資料,所附證據編號⑨至㉘,大抵係影印該卷內所附筆錄、書證,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抗告人未具體指出何者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新證據,僅籠統、泛稱具該款再審事由,已難謂允當。又編號⑩、⑫、⑰、⑱、⑳、㉓至㉘所引用之供述(筆錄)或文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均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而編號⑨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係法規命令,經核其規範,顯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㈣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五日在一一七地號土地
採取土石之行為,與其後「新樂水田興建駁坎(五、六鄰)案」之小型工程全然無關,抗告人欲假借嗣後核准之上開小型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一一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原確定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而編號⑪、⑬、⑭函文,其內容係同意議員建請補助辦理尖石鄉新樂村五鄰及新樂水田小段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三地號之水土保持工程、水田部落駁坎工程;編號⑮、⑯、⑲照片,抗告人自陳係欲證明早在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往五二一、一五三地號土地會勘前即有怪手入場施作,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已有施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駁坎基礎完成,及九十九年十月三日一五四地號土地堆置石塊駁坎等事實(聲請再審狀第二一至二二頁);不惟上開函文及照片所示土地均與本案一一七地號土地顯然有別,且縱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上開工程,抗告人亦不得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逕自開挖一一七地號土地之土石,故上開函文、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法在一一七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有間。㈤編號㉑係新竹縣政府於一○○年四月二十日以抗告人違反水
土保持法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書,抗告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固提出編號㉒之更正聲請書,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伊罹患老花眼,當時未隨身攜帶老花眼鏡,致簽名時無法看清編號⑳會勘紀錄上之文字,誤以為是到場者簽名而簽名云云,係不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甚詳(原確定判決第十至十一頁),是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㈥編號㉖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陳沺宇於抗告人前開違法
採取土石後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府農保字第○九九○一七八七九五號函回復不予受理,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法採取土石後之事實,於抗告人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該證據亦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㈦上開小型工程既與抗告人採取土石行為無涉,且抗告人在未
經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在該地號土地上任意開挖土石,縱尖石鄉鄉長雲天寶知悉,亦無從解免抗告人刑責,抗告人聲請傳喚雲天寶到庭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抗告人又指承辦案件之法官及相關公務員,有偽造文書、證
人不利於其之證詞有掩蓋事實真相違法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未說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所引用之函文屬傳聞證據各云云,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
㈨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理書狀其餘所指各點,無非係對
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案件遭駁回後,以
本案涉及偽造文書提起抗告,旋經最高法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駁回,其理由即謂在抗告程序中所提偽造文書之再審事由,非原聲請之再審事由,無從審酌等語。本件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係偽造文書,重新提出聲請,自屬新事實、新證據,應准許再審。
㈡再審聲請狀中編號⑳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會勘紀錄,係抗
告人因眼睛老花未仔細查看之下而簽名,該勘驗紀錄之內容、時間、人員均不實,應屬偽造之證據,且屬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證據。第一審法院未傳喚縣政府承辦人員曾張秋菊,接受抗告人對質詰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准許再審。
㈢又編號⑧之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尖鄉農字第○
九九三○○一八二七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等影本,有偽造日期、內容之嫌。因新樂村部落居民舉報多筆山坡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且新樂段水田小段一一七、一五二、一
五三、四七五之一等土地有未經許可施作擋土牆,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辦理會勘,並於同年同月十六日發文告知。事實上該土地之施作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停止,且本案亦非部落居民舉報,尖石鄉公所矇騙新竹縣政府偽造不實勘驗日期、內容之紀錄,屬偽造文書犯罪。另編號⑩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及編號⑦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其內容亦均屬偽造,且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准許再審。又抗告人遭本案起訴判刑,與上開編號⑦、⑧、⑩等三份偽造之函文有關,已足以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予再審。
㈣第一審受命法官張法官擅自將一一七地號土地作為抗告人有
罪判決之證據,有偽造公文書之違法,審判長黃法官亦無中生有,違法擅自將抗告人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間於一一七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事納入審判,顯已不符合公平審判。第一審不准許傳喚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寶天,明顯侵害抗告人之交互詰問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抗告人已七十六歲,現因此案遭通緝限制行動,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
五、惟查:㈠抗告人曾就前開證據編號①至⑧暨聲請傳喚證人葉長城,主
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提出前述編號⑨至㉘等文件,暨聲請傳喚證人雲天寶,資為再審之新證據。然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上開證據係抄錄確定案件卷內既存資料,所附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裁定認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聯性,或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相關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又指卷內文書均屬偽造,承審法官涉有不法,其受
有罪判決已證明係受誣告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聲請再審,但原裁定業已說明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空言主張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另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以老花眼未細看勘驗紀錄而簽名之辯詞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十至十一頁);其餘文書之證據能力適格亦在理由中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為爭執,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白,抗告意旨僅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並未明確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