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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再抗告人 李孟夏(原名李金治)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發回更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

⒈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夏(原名李金治)聲明異議意旨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以再抗告人所犯共十八罪為由,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未就其個人情狀考量,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何以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有未當等語。

⒉經第一審調查結果:

①再抗告人因犯偽造私文書,共十八罪,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同)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抗告人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本院係以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全案確定後,發交高雄地檢署執行(即該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一號)。

②第一審調閱上開案卷後,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確未具體說明本

件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見檢察官有就再抗告人之主客觀條件、犯罪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危害大小、再犯可能性等情予以考量衡酌。因以再抗告人是否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顯有可疑為由,裁定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責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㈡惟:

⒈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一0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執行卷

宗,發覺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已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於同日批示,以再抗告人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目所定事由(按: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執行卷宗所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可稽。

⒉第一審裁定遽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而撤銷其執行指揮處分,是有未洽。因認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見高雄地檢署一0

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執行卷宗所附相關判決、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且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未詳查執行卷宗所附表格資料,逕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是有未洽為由,撤銷第一審裁定。則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原裁定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檢察官所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全係原確定判決所載量刑審酌事項,難謂有具體、個案之裁量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非可採;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