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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再抗告人 趙英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異議人趙英昌(下稱異議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所定執行刑(即原審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0、12、15所示各罪,均為高雄地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裁定所定執行刑(即原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應合併附表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雄檢欽嶸一○五執聲他一五一二字第六○五一四號函,否准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經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處分(下稱前案),經高雄地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嗣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異議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方法不當有理由,另於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異議人在前案裁定抗告期間,再以同一指揮執行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經細繹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前案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案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檢察官否准再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方法不當」等相同理由,對之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第一審未察,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率而撤銷該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雄檢欽嶸一○五執聲他一五一二字第六○五一四號函執行處分,自非允洽,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但因該份聲明異議狀之部分理由誤植,故再次補提本件第二次聲明異議狀,並於第二份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原聲明異議狀誤植部分作廢,原審未詳加調查,竟以第二份異議狀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異議,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異議人因不服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橋頭地院竟重複做出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先做出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後,復做出撤銷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前後矛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案件早於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裁定,檢察官遲至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原審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橋頭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聲明異議案件,

係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檢察官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旋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原審受理並無不當。異議人係將前案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於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之日期,誤認為本件橋頭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之裁定日期,指摘本件抗告逾期,原審受理抗告不當云云,自屬無據。㈡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先後二次聲明異議(前案為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抗告後為原審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本案為橋頭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三號,抗告後為原審一○六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法院自應分別裁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其理由與前案高雄地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一號案所提之聲明異議意旨相同,異議人在前案抗告期間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其書狀上亦無所謂第一份異議狀理由誤植作廢,以此補充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至三頁),自非單純理由之補正,而係重複聲明異議,後繫屬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撤銷第一審不當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原高雄地檢署一○五年六月十七日雄檢欽嶸一○五執聲他一五一二字第六○五一四號函,否准附表一、二各罪定執行刑聲請之不當執行,業經原審以前案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撤銷,檢察官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本案之聲請,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兩者並不相干,異議人以前後二案之裁定內容齟齬,顯係對訴訟程序之誤解。再抗告意旨混淆前後二裁定之內容、時間,置原裁定已詳予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