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施厚任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厚任因誣告等案件(按係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二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並於一○五年十月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付與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施慶童)收受,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一○五年十月五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之住所在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一○五年十月六日起算十日,加計五日在途期間,至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抗告人誤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處理),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僅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暨就其是否成立誣告罪,徒憑己意漫事爭論,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