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明信上列再抗告人因葉明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葉明信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受刑人葉明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判決,論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受刑人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另撤銷發回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罪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一百二十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受刑人因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竟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本件檢察官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受刑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審查結果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駁回之裁定,並自為裁定,而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九十三年執更字第七十六號執行指揮書(換發為九十三年執更則字第七十六號之一)。乃原審疏未細察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即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