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再抗告人 米夏爾優命(原名詹源德)上列再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米夏爾優命因常業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原裁判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24年7月)及內部性界限(即9年11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個人與家庭因素,求為從輕裁處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