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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抗 告 人 鄧兆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抗告人鄧兆光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且有重度精神疾病,長期服藥,意識不清,故於勾選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應勾選否時,竟誤選是,致檢察官誤為合併聲請,再抗告人尚有他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可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未傳訊抗告人遽為聲請,尚有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由抗告人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查卷附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第二項前段已明確載稱:「...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情,並有抗告人於該項後段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具其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可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或單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且一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則不可再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度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顯無誤解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抗告人應確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自無違誤。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其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即無違法可言。又抗告人另犯之他罪,如有合乎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時,乃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問題,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乃徒憑己意,任意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