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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再抗告人 蕭文嘉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蕭文嘉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論以再抗告人犯竊盜罪共一百四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執助字第八二六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嗣再抗告人以對於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一審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該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查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係以再抗告人犯竊盜罪而諭知上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既就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審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