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 告 人 鍾柏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延長羈押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柏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羈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須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湮滅證據之原因。(二)抗告人受羈押已逾十月,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無再審理必要,且所犯非重罪,況抗告人於原審已坦承不諱,亦無阻礙調查之情形,均不應構成延押理由。(三)抗告人之祖母待抗告人照料,抗告人絕不可能捨年邁雙親及重病祖母而逃亡。本案抗告人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自有疑義,請依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於理由中已詳敘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 日